裁判文书详情

黎*与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彭**、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在本院审理的三个案件[(2015)贺**一初字第1419、1420、1421号]过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2015)贺**一初字第14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彭**所有的坐落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镇黄*村青龙路1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贺房权证黄*(1999)字第00003358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彭**、张**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六个月,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10%计算。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已经陷入困境,且被告债务缠身,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彭**、刘**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3月25日,被告彭**、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2份、借条1张,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彭**、张**向原告黎*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10%计算。

2、被告彭**、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彭**、刘**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让被告张**做担保人,签协议时变成了共同借款人。该借款是被告彭**需要,被告张**没有使用。2015年3月-9月,被告彭**是否支付了利息,被告张**不清楚。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比较高,应当相应减低。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清偿。

被告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彭**、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的8400元外的证据和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的8400元有异议,认为该8400元是咨询费,不是借款。本院认为,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的8400元,系原告按照被告彭**指定支付的款项,不能否定双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彭**、刘*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彭**、张**与原告黎*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彭**、张**向原告黎*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协议第六条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款的10%计算。被告彭**、张**又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原告认为被告彭**经营养猪场困难,债务缠身,原告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彭**、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黎*借款1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彭**、张**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彭**、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依法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且诉讼过程中,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彭**、张**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彭**、张**应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彭**、刘**是夫妻关系,被告彭**经营养猪场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刘**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张**、刘**应共同归还原告黎*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彭**、刘**、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张**、刘**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