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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球与黄年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年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年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工程款未收回急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其中一笔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承诺半年后归还;另一笔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

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工程款未收回急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24000元的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债务利息。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合应偿还原告黄忠球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款2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年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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