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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钟*善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4日前归还。二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主张被告钟**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王**主张由被告钟**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归还原告王**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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