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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做电脑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做电脑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果违约,被告用望高镇旺富小区10号房屋作抵押保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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