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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3月7日、3月17日、3月26日、4月2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6日、5月4日,被告马**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谢**借款2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合计3400000元。对2014年2月24日、3月7日的借款约定两个月归还,两个月的利息每200000元的利息各为16000元。对2014年3月17日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两个月付息32000元。对2014年3月26日借款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对2014年4月2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6日的借款分别约定为月息4.5%。对2014年5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分别立写借款凭证交给原告收执。被告获得上述借款后,没有依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原告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8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算、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5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500000元和1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9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400000元及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利息。

3、转账凭证11张(打印件)、网上银行专用凭证1张(原件),证明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3月7日、3月17日、3月26日、4月2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6日、5月4日被告马**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谢**借款2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合计3400000元。对2014年2月24日、3月7日的借款约定两个月归还,两个月的利息每200000元的利息各为16000元,并分别立写借款为21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对2014年3月17日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两个月付息32000元。对2014年3月26日借款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对2014年4月2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6日的借款分别约定为月息4.5%。对2014年5月4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将款借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均立写凭证交给原告收执。被告获得上述借款后,没有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谢**主张被告马**借款3400000元,原告谢**提供借款凭证证实,被告马**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主张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3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主张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8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算、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5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约定利息的2014年3月26日借款500000元和2014年5月4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于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其主张的2014年3月26日借款500000元和2014年5月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偿还原告谢**借款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算、8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算、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5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3月26日借款500000元和2014年5月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264元(原告已预交20632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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