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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黎年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安诉被告黎年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年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钟**与被告黎年丰系工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立有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黎年丰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中借款日期“2015年6月31日”系笔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年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钟**与被告黎年丰系工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钟**主张被告黎年丰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黎年丰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年丰偿还原告钟**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年丰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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