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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妍炉与贺州市**丰种植园、全永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妍炉与被告贺州市**丰种植园(以下简称季季丰种植园)、全永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妍炉、被告季季丰种植园、被告全永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季**种植园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400元/月计算。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按1200元/月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当天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3月24日,被告全永游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5年8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700元/月计算,上述利息分两期支付:2015年5月23日支付1400元,2015年8月23日支付2100元,如逾期还款,按1400元/月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于当天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贺**平桂管理区季**种植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全永游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借款利息28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2015年3月19日)1张,证明被告季**种植园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2、借条(2015年3月24日)1张,证明被告全永游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3、自动柜员机(ATM)客户通知书、多笔交易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季**种植园是由被告全永游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两笔借款是事实,但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超出年利率24%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第一笔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本金900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元,上述已归还的本金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季**种植园、被告全永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交易明细查询2张,证明被告已经归还110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的事实。

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1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40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季季丰种植园、被告全永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100元为支付债务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全妍炉与被告全永游系朋友关系,被告季季*种植园为被告全永游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3月19日,被告季季*种植园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款在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利息400元/月,如被告逾期还款,按1200元/月计算利息。同年3月24日,被告全永游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元存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全永游收款后,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款在2015年8月23日前归还,利息700元/月,利息分两次支付:2015年5月23日支付1400元,2015年8月23日支付21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1400元/月计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2015年6月1日止,第一笔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第二笔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700元,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将借款本金25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季**种植园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全永游向原告借款15000元,对上述两笔借款,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季**种植园、被告全永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季**种植园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被告全永游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债务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债务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贺**平桂管理区季**种植园应偿还原告全妍炉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全永游应偿还原告全妍炉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原告已预交220元),由被告贺**平桂管理区季季丰种植园负担130元,被告全永游负担9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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