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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贺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被告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三次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三笔借款存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上述三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3份,证明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

2、桂林**限公司贺州支行分户账页2张,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三笔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8月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其中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375元,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75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债务利息。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三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625元,之后不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将借款本金35万元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债务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债务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8月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625元,因此债务利息应从2014年8月9日起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徐*借款3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800,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贺**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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