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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如不归还双倍还。但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有意躲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如不归还双倍还。但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张**主张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同时主张由被告陈**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归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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