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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于2011年年底前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年底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汤**与被告谢**朋友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年底前还清。之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应偿还原告汤**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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