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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其中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1年。截止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15个月利息36000元(利息计付: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每月2700元。

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每月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7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又以做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900元。被告借款后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债务利息折算,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债务利息。截止2015年春节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推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现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是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偿还原告谢**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

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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