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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到原告家里承包卫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3年3月17日要做贺州市十周年量化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立写欠条对前述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2012年7月11日到2013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8日,被告对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进行重新确认,总计欠原告130000元及利息30284元(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8日),并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日被告黄*另外立写欠条确定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二被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二被告归还130000元及利息30284元,以及以2%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二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黄*分别于2014年9月8日(两张)、2013年10月11日立写的欠条三张,证实被告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0284元,并对还款期限做了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8日利息30284元,有2014年9月8日的欠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9月8日利息302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8日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可在向本院主张权利的2014年9月9日起,以130000元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是二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对被告黄*的债务份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彭**应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130000元、到期利息30284元,以及从2014年9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以130000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元(原告唐**预交2196元),由被告黄*、彭**负担。被告黄*、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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