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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刘**是夫妻,原告刘**与被告刘**系远亲。2014年12月1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亏本向银行贷款,后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并写下借款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但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预计半年内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刘**夫妻。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预计在半年内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半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二被告有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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