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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等与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与被告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于2012年6月18日、7月19日、10月1日以要做贺州市十周年量化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立写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9748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立写欠条,确认欠二原告本金310000元及利息71606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8日起每月利息6200元,同时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立写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徐**2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310000元及2013年10月9日前利息97480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利息71606元,总计479086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贺州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二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黄*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立写的欠条三张2014年9月8日(两张)、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79086元,并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做了约定。

3、被告黄*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1日、立写的借条(均为复印件,原件于2014年9月8日已退还给被告黄*),证实被告黄*分别于前述三个期间向原告徐**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定,2014年9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71606元,同日出具的另外的借条以每月利息6200元即2%月利率,上述两证据,权利义务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于2012年6月18日、7月19日、10月1日以要做贺州市十周年量化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写欠条交由原告徐**收执。2014年9月8日,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扣除归还部分后,再次立写借条,确认借二原告本金310000元及利息71606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以3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8日起每月2%月利率计付利息,同时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立写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徐**20000元。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二原告借款310000元到期利息71606元,以及有2014年9月8日起2014年9月8日起以310000元每月2%月利率计付利息,有2014年9月8日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黄*借款310000元到期利息71606元。对于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8日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起计利息时间从从2014年9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是二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对被告黄*的债务份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原告请求二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结算的利息97480元,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9月8日对借款已经重新结算,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该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彭**应归还原告徐**、徐**借款本金310000元到期利息71606元,以及以3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8日起,每月2%月利率计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485元,减半收取4242元(原告徐**、徐**预交4242元),由被告黄*、彭**负担。被告黄*、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贺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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