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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聪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黎**想购买被告潘**的一处房产,原告就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希望被告把该房产解押后卖给原告。但房产解押后,在办理过户手续中,被告该房产被法院查封,致使被告该房产无法过户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支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偿还原告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

2、贺房权证鹅塘字第(2010)00××70号房产证(复印件)4张,证明借款当时被告以其房权证作为抵押。

3、中国建设银行**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打印版)1张、广西贺州**行鹅塘支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打印版)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同意归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归还。

被告潘**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黎**与被告潘*标系朋友。2015年4月1日,被告以转卖房产给原告,并需要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黎**主张被告潘**向其借款250000元,有原告黎**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潘**归还借款2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被告辩称借款时预先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偿还原告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4日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2525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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