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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黎*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黎*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叶**与被告黎亿焱是同乡好友,被告因生意及其他经营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至2015年1月6日,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5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6日按月息2.5万元(按50万元本金计算)计算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6日前清偿本息。另外,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分计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5月6日被告黎*焱立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黎*焱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双方对八次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2.5万元计付,在2015年6月6日前还清的事实。

2、2015年4月27日被告黎*焱立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在2015年6月27日前归还。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6日结算时,因该借条没有找到,对该借款没有与上述八次借款一起结算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起,被告黎*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叶**借款。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八次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息2.5万元计付(按借款50万元计算),在2015年6月6日前还清。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另外,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还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前还清,因该借条在双方结算时没找到,没有与上述八次借款一起结算处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黎*焱向原告叶**多次借款共计57.5万元,有原告提供被告黎*焱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与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黎*焱应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黎*焱应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第124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焱应归还原告叶**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黎*焱应归还原告叶**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本案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亿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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