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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贺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松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以拓展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元,原告若需要被告还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2014年8月,原告因急需用钱,遂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未果,后来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3月、4月、7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或上门请求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从2014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

2、银行记录明细表7页(打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3日,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以拓展业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元(月息1.5%),原告若需要被告还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2014年8月,原告因急需用钱,遂向被告请求返还借款未果,后来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3月、4月、7月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或上门请求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从2014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主张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收据证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1.5%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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