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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贺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与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承诺只要原告需要被告还款,原告提前预约就可以归还。被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14年1-3月份的利息4500元,此后一直未给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还款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65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收款收据1张、收条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65000元,尚欠35000元的事实。

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2014年6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及约定月利率为1.5%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且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起分段计算。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立写收款收据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还款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6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35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予以认可,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支付原告的4500元为支付2014年1-3月份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5日,由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利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从2014年6月6日起根据还款情况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以本金8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以本金5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以本金45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以本金35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本案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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