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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官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官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官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以开陶瓷店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4日共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80000元、40000元,合计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借期期限均为1年。被告黄**借款时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没有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后经了解被告黄**购买新车有钱不还。原告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需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2张(原件),证明被告黄**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张**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日前还清。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到2014年5月24日前。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

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借条是黄**写的,黄**愿意还钱。但是当时这些借款不是用于店里的资金周转,是原告委托黄**借给别人,借给了邹**、邓*(系邹**妻子)、邹**,刘**也知道黄**借给谁了。到5月20日邹**那一家人就跑了。利息给付是邹**他们给黄**后,黄**拿给原告,有时候原告也自己去拿利息。

被告官彩琴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官彩琴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黄**、官彩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是黄**写的,但利息不是这样,原告委托黄**借出去,利息是黄**转借的那个人支付,黄**没有从中获利。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官彩琴对原告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是被告黄**所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个人经营平桂管理区黄**陶瓷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40000元,合计120000元,借期期限均为1年,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官彩琴与被告黄**于2006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黄**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辩称该款是原告委托其借给别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黄**归还借款1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黄**认可借款约定了利息,但认为利息是转借人支付,其没有从中获利,且已经支付了一年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分别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官**主张本案债务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和官**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黄**与被告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官彩琴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寄费22元,共计2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官彩琴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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