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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做出(2015)贺**诉前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贺州市光明社区昌盛路8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徐**、陈**,贺房权证八**(2011)00047342号,于2011年10月9日在工行贷款45万元]予以查封。”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张**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徐**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将约定款项转账到被告账户。2014年3月1日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两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总合计算为: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和广西贺**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由原告借给被告张**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徐**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将约定款项转账到被告徐**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请求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不同意。被告现清偿能力比较困难,被告同意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今年年底归还3万元,明年年中归还3-4万元,明年年底前清偿。

被告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8日,被告张**作为借款人、被告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户名:徐**,账号:62×××49,贷方转出账户名称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户名:黄**,账号:62×××60;每月18日前支付月利息为本金的2%,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应承担该月利息5%作为违约金,至还清为止等事项;被告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将约定款项转账到被告徐**账户。2014年3月1日后,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催收,两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转账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应归还原告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徐**对上述借款承诺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归还原告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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