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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贺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止,之后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2013年12月17日)1份、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

2、借款协议(2013年12月18日)1份、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

3、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发票7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邮寄费6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之后不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将借款本金25万元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钟*借款2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50,减半收取2525元,邮寄费64元,上述款合计2589元(原告已预交2589元),由被告贺**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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