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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西贺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每月按一分五厘支付利息,如原告需要,提前预约被告就可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3月份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4月,原告因爱人住院需资金急用,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答应偿还原告借款就把收款收据原件收回。

2、退款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原告2014年1-3月份的利息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是事实。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2015年5月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原告。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写收款收据(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2月9日,被告答应偿还原告借款,并将收款收据原件收回,但没有实际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退款申请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和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80000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予以认可,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原告的4500元为支付2014年1-3月份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由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利息是2014年5月31日,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根据还款情况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以本金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本案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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