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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西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广**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罗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每月按2分利息计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止,2015年2月起的利息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至还清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据1张,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广西惠农投资担保

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罗**借款200万元整,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

2、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广西惠

农融**限公司前身为广西惠**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广**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23日,广西惠**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罗**借款200万元。同日罗**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到该公司账上。2010年12月23日,广西惠**限公司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止。2015年2月起利息不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西惠**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变更为广西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

本院认为,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保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本金200万元。

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罗**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12360元(原告预交12360元),由被告广**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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