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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2100元(高速过路费及油费一次700元,三次共21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韦*借款42000元,载明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0元,余款17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铁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5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0日还清,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加盖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过年前归还原告本金17000元,后未再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韦*主张被告马*向其借款42000元,只归还了1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本院支持25000元。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2100元,因双方无此项约定,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韦*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韦*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邮寄费76元,合计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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