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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作出(2015)贺**一诉保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潘**座落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鹅塘街原国税所宗地规划6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贺**用(2011)第050005号】予以查封。二、对原告傅**座落在贺州市平安西路96号房屋【贺房权证八**(2005)00029468号】予以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得知被告李**与被告潘**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李**签收应诉材料后无法联系被告潘**,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给被告潘**。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扩大其家具厂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170000元、50000元、20600元。2015年1月21日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承诺用于借款抵押的家具厂、产品、桂j×××××号丰田小轿车均已被其他债权人拿走或当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李**归还原告傅**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90600元;2、被告潘**、李**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李**共同偿还原告傅**借款和利息共计370000元;2、被告潘**偿还原告傅**借款206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450、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潘**、李**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

6张、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潘**、李**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40000元、170000元、50000元;被告潘**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标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只有10多万元,其他的都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出来的利息或者保证金。

被告潘**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被告潘**向原告借款,本被告并不知情,本被告也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李**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有些是保证金有些是利息,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7日这几笔借款已经还清,且2014年8月8日的借款实际为违约金。每写一张借条过几天就另外写一张保证单给原告。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除了2015年3月16日这张借条不是被告李**签字的外,其他有李**签名的都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傅**与被告潘*标系房东与租客的关系。被告潘*标与被告李**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4月20日,被告潘*标、李**以扩大厂房及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后于2015年1月26日另行约定借款延迟到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还80000元;2014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2014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2015年3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潘*标向原告借款206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上述6笔款项合计390600元,被告分别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傅**主张被告潘**、李**向其借款390600元,有原告傅**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潘**辩称本案借款实际10多万元,其余都是利息或者保证金,且2014年的借款均已还清;被告李**称2015年3月16日的借据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的辩驳主张不成立。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潘**、李**归还借款3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5年3月29日借款20600元只有被告潘**个人签名,且该借款是两被告离婚后所借,被告李**无需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借款为被告潘**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潘**偿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李**共同偿还原告傅**借款370000元。

二、被告潘**偿还原告傅**借款20600元。

案件受理费7159元(原告已预交3579元)、财产保全费24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309元,由被告潘**、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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