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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当场预付三个月的利息2400元给原告。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是37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月底归还原告10000元,之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3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2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关于平桂管理区2007年第一批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的批复、黄田镇农民建房用地批复附表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6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诺用其宅基地提供担保的事实。

2、律师函1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1份、短信记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缪**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启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当天将借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当场交付三个月利息共计2400元给原告。因被告借款时已当场支付三个月利息2400元,因此原告认可其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37600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底归还原告10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以泰律师事务律师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余下借款27600元,但被告仍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6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短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债务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缪**应偿还原告李**借款27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37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2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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