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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贺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唐**,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借款合意,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桂林**有限公司股权认购确认书》,原告依约以投资款的名义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0万元。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2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协议约定按年利率(固定年回报率)50%计息,利息支付时间(地块投资期)为自借款交付时起满2年。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并签订《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1、3、4号地块投资回报协议书》,补充约定自借款交付时起满2年后的利息按年利率(固定回报率)33.33%计息,该笔利息支付时间(地块投资期)为自借款交付时起满5年。因用作借款用途的地块迟迟未开工,且被告在2014年4月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多次向被告追讨相关借款,但被告均未进行还款。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期限还款,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原告要求及时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桂林**有限公司股权认购确认书》1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的桂林国际足球文化产业园投资款30万元。

3、《桂林足球文化产业园2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固定回报率,原告的投资无需承担风险。

4、《桂林金世邦足球文化产业园1、3、4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投资回报率进行了变更,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原告至2013年8月9日未成为被告的股东、也未从被告处取得任何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权认购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股权认购确认书》确认“同意你(原告)认购贺州市**有限公司在桂林**有限公司内部股权6股,每股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需认缴股金3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公司股权认购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达成的《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2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以及2013年8月9日达成的《桂林金**产业园1、3、4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均明确的“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股东参与桂林金**产业园开发土地投资”,特别是《桂林金**产业园1、3、4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还明确约定“保留股份,作为公司永久股东,持股经营,共担风险”。该条款约定,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以土地投资开发为目的的公司股权认购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所有《收款收据》均载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桂林国际足球文化产业园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二、鉴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认购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认购了桂林**有限公司的股权,双方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对原告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收据》注明是用于投资足球文化产业园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对原告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入股经营才有投资回报,恰好证实了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共担风险,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用承担风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桂林**有限公司股权认购确认书》,载明:原告认购贺州市**有限公司在桂林**有限公司的内部股权6股,每股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需认缴股金30万元,要求分三期缴清30万元。此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其中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立写了4张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的桂林国际足球文化产业园投资款。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林足球旅游文化产业园2号地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内部(员工)股东参与桂林金**产业园开发投资,投资分配方案按固定回报方式进行分配,投资期为二年,分红时按照投资款到位满两年时进行分配,固定年回报率为50%,即按投资款额100%进行分红,其中50%为现金分配,50%为桂林项目购房卡。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桂林金**产业园1、3、4号地块投资回报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内部(员工)股东参与桂林金**产业园开发土地投资,乙方原投入2号地块的股金转入1、3、4号三个地块的土地投资,投资期为三年,从乙方投入2号地块投资期满二年开始计算,分红时按投资款到位时间分别计算,固定年回报率为33.33%,即三年共按100%进行分红,其中现金分配50%,桂林项目购房卡50%;投资期届满三年后,股权按以下四种方式由股东任选一种进行处理:1、保留股份,作为公司永久股东,持股经营,共担风险;2、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股权一律不能对外转让;3、用股金购房,享受9折优惠,4、公司回购股权,股价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2014年3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4.5万元的购房券。2014年4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促被告退回其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予以回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属于股权认购协议纠纷还是借贷纠纷?二、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土地开发投资款还是借款?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是否属于股权认购合同纠纷?首先,被告出具的《桂林**有限公司股权认购确认书》只盖有被告的公章,未盖有桂林**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未举证证明项目公司即桂林**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权利代桂林**有限公司认购股份和代收股金,因此,被告代桂林**有限公司出具《股权认购确认书》不具有股权认购的效力。其次,被告出具的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注明3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股金,可见,被告没有吸纳原告为公司股东的意向。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并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将原告置备股东名册和将原告的姓名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未履行法律上规定的股东生效要件,原告没有成为被告的股东,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被告的经营。因此,本案不属于股权认购合同纠纷。被告抗辩《桂林金世邦足球产业园1、3、4号地块投资回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留股份,作为公司永久股东,持股经营,共担风险”,原、被告之间系以土地开发为目的的公司股东认购合同关系;该条款生效的前提之一是双方约定的投资期满后原告自愿做出该项选择,然而迄今为止原告并未做任何选择,所以该协议条款并未生效,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土地开发投资款还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最为突出的法律特征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在《投资回报协议书》中约定2号地的固定年回报率为50%,投资期两年的固定回报率为100%;1、3、4号地的年投资回报率为33.33%,投资期三年的固定回报率为100%。该约定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之规定,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而是收取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书》属于借款合同。本案诉争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不属于投资款,双方实际形成了借贷关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依前所述,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确认已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的桂林金**产业园土地开发建设未能如期推进,至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于通知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时合同解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本案为借款合同,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借款利息损失,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利息约定的条款亦随之解除,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4月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借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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