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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妹、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朱少妹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承诺有钱尽快归还,双方约定月息2%,并在每月底25日之前支付,如果违约按2%收取违约金,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9月4日再次确认上述借款。2013年10月、11月被告准时支付利息,10月份付3300元,11月被告由于生意不好,只付1000元。从2013年12月至起诉前被告分文未付本息,另,贺州**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份已注销登记。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起暂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元(按借款金额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邮寄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2张(原件1张,复印件1张),证实被告聂**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何**借款110000元(借条的原件聂**已经收回),2013年9月24日重新写了借条;2015年9月4日被告重新确认借款的事实;

2、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聂**于2013年9月24日借款后本息及违约金的约定。

3、邮寄费发票4张,证明因本案诉讼共花费邮寄费22元。

4、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贺州**限公司已经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投资设立贺州**限公司。被告以贺州**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朱**投资400000元到被告的公司,2013年9月4日退股,朱**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朱**)退出公司的股份,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朱**)、乙(被告)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将名下3%股权变更到乙方名下,公司法人不变,甲方退出公司后,乙方欠甲方的股金400000元(包括注册资金90000元和之后甲方增资310000元,实际投资共400000元),及乙方向甲方的借款510000元,合计共910000元(其中包括:向何**借款110000元,向廖**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出具借条给甲方。还款计划如下:第一期,乙方必须在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300000元;第二期,乙方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400000元,如乙方逾期未还款的,按未还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剩余借款210000元,可以继续借款给乙方,乙方另行写下借条给甲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何**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此据。被告及贺州**限公司均在借款人上签名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份的利息3300元,2013年11月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未还本付息,但于2015年9月4日在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上再次确认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贺州**限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已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主张被告聂**向其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借条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月息2%,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逾期未还款的按未还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于2013年10月份支付3300元及2013年11月支付1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但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聂**偿还原告何**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从中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8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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