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姚丹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4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钟*、陈**,被告姚丹苗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出现困难,于2014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和550000元,共计660000元,约定使用借款两天后即偿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笔总金额6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660000元的来源与八**法院(2014)贺**一初字3042号案件是相关的,原告起诉陈**单借款已经起诉过了,这单原告又提起诉讼是重复起诉。这单案件是(2014)贺**一初字3042号案件的利息,3042号案件的借款是把之前的五单借款累计得出1089000元,由陈*写了本息1089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是原告收到累计的借条之后没有把原始的借条退还给陈*。且当时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在(2014)贺**一初字3042号案件中有个借款证明,证明实质是借款本息累计120多万元。上一单案件的本金产生的利息,由陈*继续出具借条,原告起诉的这单债务,由陈*、姚**等人协商,由100多万元的本金,到2014年7月23日,本息变为1980000元,当时由陈*、钟**、姚**共同偿还这1980000元,三人平均每人660000元,写成两张借条,一张110000元,一张550000元,一人两张欠条三人就出具了6张给原告,写的是借款其实是欠款。姚**也于当天出具了两张借条,2014年7月23日当天原被告没有实质性的借款,即写借条当天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660000元,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是虚假的。在(2014)贺**一初字3042号案件里面,原告向陈*等人起诉的借贷标的包含了本案原告起诉的660000元,原告现在向法庭起诉这660000元是重复起诉,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两张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钟**、姚**、陈*共同结算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对于陈*也是同一天出具的两单一张550000元,一张110000元的借条,在(2014)贺**一初字第3042号案件里面。原告没有分别借给三个人各660000元,而是由三个人对以前的债务作出结算,重新开具借条给原告,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没有将原始借条退回给被告。

2、电话录音一份(U盘),证实吴**起诉陈*后,陈*要求吴**将原始借条退还给他,但是吴**不愿意退还。原始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23日是1980000元,电话录音中明确说明是由陈*、钟**、姚**共同承担。原告与被告是口头约定利息5分计,借条上没有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张借条是原、被告对之前的债务进行清算,并非写借条当天实际发生的债务,原告没有给被告660000元,被告当天也没有拿到660000元,对于借条的合法性是有异议的。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是对原始借款的计算,当时原、被告说好了由被告开具新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应该退回原始的借条给被告,当时原告没有将原始借条退回给被告,只是将原始借条的复印件退回给被告,原告没有退还原始借条的原件给被告,是一种欺诈行为,骗取了被告写下这两张借条,还骗了同一天三个人开具的数据、数目一样的借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条的复印件来源于本案原告其他案件的诉讼,只是被告方以及另外两个案件的被告为了逃避偿还原告的借款所编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利用了原告方在系列案中所出具的证据材料,从证据所涉及的对象,这三人都是系列案中的被告,严格意义上说都是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他们是为了共同逃避债务所编造的事实和理由。其次,作为成年人,特别在社会上有一定身份的人,而且是从事公司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出具借条的时候至少应当注明之前的借条作废的字眼,或者双方当面撕毁借条原件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借条原件还在原告手上,借条中也没有特别注解,而(2014)贺**一初字第3042号案件中也没有注明原借条已经作废或收回。结合常理判断和分析,这是不同的债务行为,他们之间并没有实质的联系。对证据2的电话录音,认为它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具有有效的证明效力,1、电话录音中的当事人无法确定。2、电话录音是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谈不同的内容,不是一段完整的电话录音,无法排除这份电话录音有删除、拼接等行为,无法判断它的真实性和反映整个事件的过程。3、电话录音当中,被告所谓的原告所讲的内容,都没有在录音中得到肯定的说法,即使能认定原告方在电话录音中出现,但是均不能证实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因此从电话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是其书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贺州市**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50000元、110000元,共计66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5日还清,立写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主张被告姚**向其借款6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认可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吴**起诉的1089000元与321000元、63000元、6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五案诉讼属重复诉讼之抗辩,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因从事经营活动多次借款,经验丰富,一百多万元的借款,在没有拿回原借条的情况下而另写借条,与三被告的认知能力不符,且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丹苗偿还原告吴**借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5200元),由被告姚丹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