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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曾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月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曾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至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张**、张**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到2014年4月29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伟*辩称:原告张**、张**与被告曾伟*是合伙做生意的朋友,3人做生意时被告曾伟*欠了张**70000多元,后来原告叫被告写借条,计算利息总共90000多元,原告给了被告曾伟*8000元后本金加利息一共100000元,在写了100000元借条的时候被告曾伟*曾经汇过20000元左右的钱给原告,原告称这些钱是利息。被告曾伟*每个月需要支付6000元利息,在被告曾伟*付不起利息后,原告去广州把被告曾伟*找回来,让其又写了50000元借条抵做利息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借款的数目应该是扣除了已经还了的钱,并且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利率算。

被告曾伟*对其辩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

农业银行桂岭支行的汇款单一张,内容为被告曾伟*2014年12月25日转了10000元到原告张**的账户,证明被告曾伟*于2014年12月25日曾还款10000元给原告张**。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100000元借条是其所写,但是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曾伟*单独欠原告张家远的借款,是另一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29日,被告曾伟*向原告张**、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张**多次向被告曾伟*催还借款,被告曾伟*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张**、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伟*偿还原告张**、张**本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曾伟*承担。

本院认为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以书面订立借条的形式,确定其与原告的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利率的起止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仅请求起诉后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限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对于被告辩驳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桂岭支行转了10000元给原告张家远的账户作为一部分还款,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这一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伟*应向原告张**、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伟雄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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