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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贺州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贺**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因经营资金不足,发动职工及亲戚朋友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在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公司在2008年6月23日16:30分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开会的形式,对借款问题及利率作出约定,约定的职工及亲属朋友借款给被告,利率为0.02元/月。到2014年6月30日为止,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14000元,剩余66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计为66000×0.02×11=14520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从2014年7月1日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145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现金收入证明单1份,证实被告贺州市**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2、被告贺州**有限公司的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6000元未归还。

3、2008年6月23日桂**司董事监事会议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职工向亲戚朋友借款的月利率是0.02元。

4、2013年9月14日桂**司董事监事债权人会议记录1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要连本带利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剩余本金66000元没有偿还。二、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事项。三、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当时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认为从证据2看是没有利息约定,也没有利息的显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桂**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3、4互相矛盾,证据4无桂**司公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2的表述均为“本金”,且被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长期向多人借款用于经营,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08年6月23日以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的形式确定向职工及亲戚朋友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2013年9月14日,被告召开董事、监事、债权人会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了还款计划,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尚欠66000元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主张被告贺州市**责任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其借款80000元,只还了本金14000元,尚欠本金66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证明单、明细表证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了月息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提供了董事监事会议记录及董事监事债权人会议记录予以证实,与被告认可的明细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约定利息,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长期向多人借款用于经营,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2%不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市**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苏**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2%不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时按2%计付)。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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