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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高位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高位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高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魏高位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被告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9月3日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魏高位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魏高位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魏高位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陈**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日,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举证证明,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次日(2014年9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魏高位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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