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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冯远东、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冯**、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与(2015)贺**一初字第368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及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冯**、孔**合伙成立贺州**限公司,因公司急需流动资金,被告冯**、孔**于2014年5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即月利息4800元,借期2个月。被告按每月4800元付息至2014年8月7日,此后未付本息。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月息4800元计)。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证实被告冯**、孔**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对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孔**答辩称:本案借款是本被告和被告冯远东出面借的。本被告在组织飞跃健身中心之前,都是本被告还利息。本被告设立飞跃健身中心后和被告冯远东达成口头协议由冯远东偿还本金和利息。这笔借款是由被告冯远东个人使用,本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孔**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借款的资金流向表1张,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告冯远东使用,不是由被告孔**使用。

2、2014年孔**垫付利息一览表1张。证明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都是由被告孔**向原告支付。

被告冯远东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孔**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笔借款是原告2012年出借的,借款到期后重写的借据。原告对被告孔**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的证据是其自行打印的书面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7日,被告孔**、冯远东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分,于每月7号前付息4800元,到期本金一次付清。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孔**、冯**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孔**予以认可,被告冯**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孔**、冯**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孔**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冯**个人的借款,被告孔**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孔**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孔**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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