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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陈*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8个月,约定月利率按6分计;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息,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4年1月1日期至还清借款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4、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本人用的,是又转借给他人,原告借给被告6分息,被告借给债务人,债务人跑了。对第2项诉讼请求有意见,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希望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一起做房地产生意,时常借钱周转。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8个月,约定月息6分;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其将钱转借给他人、他人未还钱为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主张被告陈*迎三次向其借款共计85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陈*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迎归还借款本金85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3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月息6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双方在56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双方在50000元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息,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刘**8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金56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邮寄费22元,共计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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