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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钟**、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钟**、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为3%。被告周**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周**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证明被告钟**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被告周**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钟**、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600元,被告周**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黄**主张被告钟**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钟**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600元,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付。关于被告周**的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周**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及保证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周**应当对被告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对上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付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周**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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