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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国才与叶小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才与被告叶小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叶*如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岑**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果被告叶*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每天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岑*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户籍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字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中**银行同期同类四倍利率请求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应归还原告原告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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