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乡里。2014年4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提出愿意按6%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期4个月。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满后也未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均借故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梁振业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6%,4个月内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与被告梁振业是同村乡里。2014年4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6%,并在4个月内还清。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陈**主张被告梁**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梁**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6%,该约定已经超出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振业偿还原告陈**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