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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

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钟*、陈**,被告钟**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的贺州市**有限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23日借款66万元,约定2014年7月25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支付利息(计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息;66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3张,证明被告钟**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23日借款66万元,约定2014年7月25日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2013年3月30日6万元的借条是事实,由于

陈*好几个月没有支付利息,吴**要求其支付利息,所以钟**就向原告写借条,算是帮陈*还利息,实际上没有拿到现金;之后陈*一直没有向原告利息,吴**找钟**、陈*、姚**三个人商量,说如果起诉陈*得不到钱,就商量钟**、陈*、姚**三个人分担,三个人答应写借条,地点在南宁百货对面的吉悦蛋糕店二楼,三个人分摊,每人本金55万元,开始要求两天要还清,后来又说给两个月时间,按照两个月的利息算,每笔55万元借款的利息11万元,如果两个月能还清55万元就不用给11万元利息,所以形成了这11万元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现金及转行交易,当时要求拿回原来的借条,吴**说在借条在公司就没有拿,说过两天就拿的,但一直都没有拿到给被告。

被告钟**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陈*与原告吴**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是有利息约定的,按照月息5%计算;吴**要求被告陈*开具了108.9万元的借条及由三被告各开具66万元本息的借条后,没有将累计105.4万元的五张原始借条退还给被告;原、被告原始的五笔借款合计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为198万元,该198万元包含本案原告起诉的7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钟**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

的证据通话录音,原告提出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内容。在通话录音当中,只是陈*的叙述,内容并没有得到录音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在录音当中,也没有办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利息5%的事实及108.9万元已经包括本案借款的数额在内,也不能证明开出66万元包含在108.9万元的事实;电话录音是否为吴**本人,不得而知,该录音不是一个完整的录音过程,而是多次分别形成的载体,是否经过剪切或者处理均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钟**、陈*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据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钟**因经营广西贺**业有限公司资金周

转困难,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吴**借款6万元,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2014年7月23日,被告钟**分两笔再向原告借款共6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期届满,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款6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息;借款66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钟**向原告吴**借款7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

关于利息的请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息;66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主张吴**起诉的108.9万元与23.1万元、6.3万元、6万元、50万元、20万元五案诉讼属重复诉讼之抗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因从事经营活动多次借款,经验丰富,如此大笔的借款,在没有拿回原借条的情况下而另写借条,与被告的认知能力不符,且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偿还原告吴**借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借款6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66万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000元(原告预交5500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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