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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在富川做桉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借款时原告将70000元存入被告农行卡,另外75000元给付现金,有证人倪*和另一位彭姓人士在场。原告信任被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也未主动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仅于2012年的年前偿还13000元,后再无还款。2013年11月23日原告因重病回台湾治病,2014年7月10日回广西。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无法电话联系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原告林**于2012年11月3日向被告蒋**账户62×××10汇款70000元。

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证人倪某陈述,证实证人与林*山系朋友关系。证

人知道林*山借钱给蒋**有两笔款,其中一笔50000元是在蒋**车上给蒋**的,林*山在邮局储蓄所取出50000元,当时蒋**负责开车,坐在副驾驶的是一个姓彭的蒋**的朋友,其与林*山坐在后座,林*山将50000元交给蒋**。还有一笔25000元是在蒋**家里面给的,林*山委托其取出25000元拿给蒋**,当时在场的也有那个姓彭的蒋**的朋友。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证人证言,只有证人单某陈述,其陈述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真实性,本案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林**与被告蒋**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生意

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蒋**账户62×××10汇款70000元。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主张被告蒋**向其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虽未出具借条,但被告未提出其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抗辩,本院对蒋**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蒋**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70000元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主张,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两次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75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林**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940元(原告预交1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40元,由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负担17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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