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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借款期限分别为四个月、六个月不等。被告借款时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无法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毫无还款之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3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计,均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李*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

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4个月;2014年1月24日借款4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主张被告李*清向其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清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70000元债务的民事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有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彭**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7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李*清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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