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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邓**、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邓海军、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智录、朱**,被告邓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房、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46次向原告借款共1486460元。其中7笔现金借款310000元,39笔转账借款1176460元。为实现债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86460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7张、转账电子回单39张、明细表108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

2、照片9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

3、贺州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邓海军和被告吴**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邓海军辩称:邓海军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款项是原告与邓海军做信用卡套现业务,邓海军是实际操作者,借条是原告逼邓海军所写,借款数额是利滚利得来的总数,且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海军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辩称:吴**对借款不识情,邓海军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吴**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接受材料清单1份,证明吴**向公安机关报案。

2、原告在微信发布的信息13张,证明原告经营信用卡套

现。

3、国土局证明、房管所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经济实力借款给邓海军。

4、查询汇款明细63张,证明被告邓海军汇款给原告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

本院认为

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1、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邓海军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邓海军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1月5日、1月9日、2月5日、6月8日、6月27日,被告邓海军分7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共计310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邓海军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邓海军向其借款1486460元,原告提供借条、转账电子回单及明细表证实。借条能证明借款310000元,转账电子回单及明细表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海军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借款117646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邓海军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邓海军借款1486460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邓海军应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邓海军偿还借款14864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31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借款及利息为被告邓海军、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两个判断标准,被告邓海军在短时间内连续向原告及其他人借债达几百万元,欠债数额巨大,与被告邓海军、吴**家庭生活的经济支出严重不合,且被告吴**均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是邓海军个人所为,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被告邓海军所借的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邓海军、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海军个人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偿还借款148646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海军偿还原告何**借款3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78元,由原告何**负担14360元,被告邓海军负担3818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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