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红、宁某钰等与丘*、黄*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创,被上诉人邱*红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一审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丘*与黄*巧为夫妻关系。邱*红是宁*的妻子,宁某钰是宁*的女儿,宁某柱是宁*的父亲,黎某秀是宁*的母亲。

另查明:丘*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1年10月10日和同年10月29日分别向宁*借款310000元和445000元,并分别立写有借条交由宁*收执。其中借款310000元约定月息9000元,借款445000元未约定利息,但限期到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丘*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还款20000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2年5月9日还款33000元,2012年5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9月8日还款50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2月9日还43000元。共计还款2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11日,宁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丘*、黄*巧共同偿还借款及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合计834710元;2、丘*、黄*巧支付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以4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丘*、黄*巧承担。2014年5月26日宁龙因病逝世,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中止诉讼,后宁龙的继承人邱*红、宁*钰、宁*柱、黎*秀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恢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宁龙与丘*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利率约定过高外),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丘*向宁龙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丘*所负的债务是在丘*、黄*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丘*、黄*巧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另丘*抗辩称所借的445000元已经由陈**偿还清给宁龙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丘*未能举得出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丘*提出所偿还给原告的款应减去按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即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计息后剩余款作为偿还借款本金问题,应予采信。因还款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是还本还是还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丘*所还的278000元应当先偿还利息,余下再算作偿还约定有利息的借款310000元本金。对借款310000元的利息(采取的利率档次一至三年,同期同档次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至2014年2月9日止。借款445000元的利息(采取的利率档次一至三年,同期同档次人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从该借款逾期之日即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其中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月利息为5.54‰,以欠借款31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310000元×5.54‰÷30天×62天×4倍u003d14197.17元,被告丘*欠借款为本金310000元-(还款20000元-利息14197.17元)u003d304197.17元;从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月利息为5.54‰,以欠借款304197.17元为基数,利息为304197.17元×5.54‰÷30天×112天×4倍u003d25166.43元,欠利息为25166.43元-还款10000元u003d15166.43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月利息为5.54‰,以欠借304197.17元为基数,利息为304197.17元×5.54‰÷30天×39天×4倍u003d8763.31元,被告丘*欠借款为本金304197.17元-(还款33000元-利息15166.43元-利息8763.31元)u003d295126.91元;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月利息为5.54‰,以欠借款295126.91元为基数,利息为295126.91元×5.54‰÷30天×12天×4倍u003d2616元,被告丘*欠借款本金为295126.91元-(还款100000元-利息2616元)u003d197742.91元;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月利息为5.54‰,以欠借款197742.91元为基数,欠利息为197742.91元×5.54‰÷30天×17天×4倍u003d2483.12元;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月利息为5.33‰,以欠借款197742.91元为基数,欠利息为197742.91元×5.33‰÷30天×28天×4倍u003d3934.82元+2483.12元u003d6417.94元;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月利息为5.13‰,以欠借款197742.91元为基数,利息为197742.91元×5.13‰÷30天×65天×4倍u003d8791.65元,被告丘*欠借款本金为197742.91元-(还款50000元-利息6417.94元-利息8791.65元)u003d162952.5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月利息为5.13‰,以欠借款162952.5元为基数,利息为162952.5元×5.13‰÷30天×152天×4倍u003d16941.85元,欠利息为16941.85元-还款12000元u003d4941.85元;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息为5.13‰,以欠借款162952.5元为基数,利息为162952.5元×5.13‰÷30天×336天×4倍u003d37450.40元,欠利息为4941.85元+37450.40元-还款10000元u003d32392.25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月利息为5.13‰,以欠借款162952.5元为基数,利息为162952.5元×5.13‰÷30天×30天×4u003d3343.79元,被告丘*欠借款为本金162952.5元-(还款43000元-利息32392.25元-利息3343.79元)u003d155688.54元。至2014年2月9日止共欠借款155688.54元+445000元u003d600688.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丘*、黄*巧偿还原告邱**、宁*钰、宁*柱、黎**借款600688.54元。二、被告丘*、黄*巧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邱**、宁*钰、宁*柱、黎**。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借款155688.5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欠借款4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147.1元(原告已预交6074元),由原告邱**、宁*钰、宁*柱、黎**负担3000元,由被告丘*、黄*巧负担914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偿还该笔44.5万元借款。该笔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向宁*借款44.5万元经陈*担保,按照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三方约定,还款须通过担保人之手偿还给宁*。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转账汇款20万元、1月21日转账汇款24.5万元给担保人陈*并由陈*转交给宁*。后从担保人陈*提供的汇款凭证可看出1月21日将24.2万元转入宁*的银行账户,此外,担保人称因宁*欠其借款19.6万元未还,双方充抵债务19.6万元,余款7千元担保人称已现金给付了宁*。据此,其已经还清了44.5万元。一审庭审提供的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录音资料中宁*也确认收到以上款项并和陈*充抵债务承认收到44.5万元,不能因为宁*所谓的认为该笔44.5万元是退股金的。转款凭证以及录音足以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丘*所负的债务系上诉人丘*和黄**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黄**共同偿还该债务,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对黄**的诉讼请求。本案债务是上诉人个人债务,借款用于承建工程,且直接转账支付给第三方,无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丘*和黄**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44.5万元和第二项中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44.5万元的利息,并且驳回被上诉人对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红、宁*钰、宁*柱、黎*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尚未归还所借被上诉人亲属宁*的44.5万元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是转账凭证只能认定资金的流动方向,不能认定所转资金的性质,更不能以此认定汇款人和收款人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转账给第三人陈*的钱不能认定为归还被上诉人亲属宁*的钱,且上诉人和陈*、陈*和宁*之间的钱款数额也不相符,上诉人和陈*、陈*和宁*之间转账支付的钱款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款项,而是另一法律关系。第二,上诉人妻子黄*巧应当和上诉人承担连带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和一审被告黄*巧关系存续期间,且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项目,因此两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而且,一审被告黄*巧未上诉,视为其对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一审被告陈*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44.5万元通过陈*已转账完毕。

一审被告黄*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丘*和一审被告陈*共同投资有工程项目,陈*在该工程项目投资的资金实际出资人是被上诉人亲属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丘*向被上诉人亲属宁*的借款445000元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9日向被上诉人亲属宁*借款445000元,后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亲属宁*归还该笔借款。上诉人上诉主张出借人宁*、借款人丘*和担保人陈*三方存在约定,还款须通过担保人陈*之手偿还给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丘*和一审被告陈*共同投资工程项目,陈*在该工程项目投资的资金实际出资人是被上诉人亲属宁*。丘*汇钱到陈*账户,陈*汇钱到宁*账户并不能说明上述资金流转系上诉人丘*归还给被上诉人亲属宁*的借款。故本院对丘*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丘*的债务形成于丘*、黄*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并由债权人知道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债务是上诉人个人债务,借款用于承建工程,无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丘*和黄*巧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计算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上诉人丘*已预交),由上诉人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