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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卓╳╳诉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XX与被告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清醒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XX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等贷款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覃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2012年2月25日,被告覃XX以投资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卓XX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覃XX出具一份借条交予原告卓XX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卓XX多次要求被告偿还都没有结果。卓XX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覃XX偿还借款6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这一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覃XX逾期未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原告卓XX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卓XX要求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这一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权,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XX归还原告卓XX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覃XX应支付原告卓XX借款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覃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履行债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款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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