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被告卓*、蓝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卓*、蓝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蓝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仲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00元,并用被告位于来宾市人民路西298号裕达城市广场C区5栋一单元32-1号房作抵押,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手机关机,不见人踪。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卓*、蓝保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每月2日按时支付利息,如超过三天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每天应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卓*、蓝保成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卓*、蓝保成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每月2日按时支付利息,如超过三天未按时支付利息,则每天应付违约金500.00元,并用被告位于来宾市人民路西298号裕达城市广场C区5栋一单元32-1号(房屋所有权证: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二被告依约偿付了原告的部分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未果,遂讼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13年7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卓*、蓝**位于来宾市人民路西298号裕达城市广场C区5栋一单元32-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来房权证来字第××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卓*、蓝**偿还原告韦**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合计332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