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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黎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黎**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0日向其借款9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被告没有还款,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观龙无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黎观龙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黎**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黎**于2014年2月10日向郑**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2月10日内还清,逾期借款人同意以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黎**2014年2月10日。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本金90000元人民币后,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书面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日千分之二,但该约定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方请求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为: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被告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郑**;

二、被告黎观龙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265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351元,由被告黎**承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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