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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4日向其借款58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仅归还过2300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7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55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答辩,借款不是事实,该欠款是赌六合彩输的欠款,亦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仅归还过2300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其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用原告本金58000元人民币后,只归还2300元,之后就没有再还余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7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欠款不是借款,而是赌六合彩的欠款,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否认,依法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方请求利息计算:以55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利息,没有事实理由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557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王**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方法:以55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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