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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梁**、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雨液、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50000元,承诺给其的利息为月息3.5分。其分别于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汇了50000元、2013年6月30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250元后通过银行转汇94750元给被告梁**。被告梁**在2013年7月1日还了10000元本金后写了一份欠40000元、一份欠100000元的《借条》给其收执,起诉之前被告只还了20000元给其,余下120000元尚未归还。被告王**是被告梁**的丈夫,被告梁**在婚姻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梁**欠原告140000元的事实;3、卡*转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汇94750元给被告梁**;4、《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梁**的诉讼主体资格;5、(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是被告梁**的丈夫,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的债务。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外提供有一份证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4日和2013年6月30日分别转了两笔款给被告梁**,6月4日的转账金额为48250元,6月30日转账金额为94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其与陈**同事关系,两笔借款属实,约定月息3.5分,陈*转了两次钱给其,都是先扣了利息再转到其账户,第一笔是2013年6月4日转的,本金是50000元,先扣除当月的利息3.5分月息即1750元,实际转到其账户是48250元;第二笔是2013年6月30日,本金是100000万元,先扣除50000元第二个月的利息1750元和100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合计5250元,实际转到其账户的金额为94750元。两笔借款与其丈夫无关,他没有责任承担。其没有经营生意,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是陈*主动借给其的,要偿还也是由其个人偿还。

被告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与原告陈**同事关系。被告梁**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5分,先从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再支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30日通过中**银行将48250元、94750元转到被告梁**账户内,两笔款项共计143000元。被告梁**于2013年7月1日补立了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向被告梁**追偿借款,梁**共偿还了30000元本金给原告,尚欠113000元本金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借款虽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但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被告梁**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梁**交付借款时,分别预先扣除了利息1750元、5250元,即实际上原告借给被告梁**的本金共计为143000元,而非150000元,扣除被告梁**已归还给原告的30000元借款本金外,被告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梁**提出两笔借款与王**无关,其没有经营生意,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应由其个人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梁**、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款系被告梁**的个人借款,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王俭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梁**、王**共同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利息计算: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梁**、王**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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