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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覃**、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覃雪莹、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雪莹、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覃雪莹向其借款27000元,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并立下《借条》给其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覃雪莹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其本金22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雪莹、徐**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徐**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覃**向原告黄**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覃**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黄**,剩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000元未归还,便由被告覃**立下借款本金为27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黄**收执。2015年6月,被告覃**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黄**借款本金22000元。为追索余款,原告黄**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雪*向原告黄**借款,立有《借条》给原告黄**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覃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7000元给原告黄**,但却仅归还了5000元,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归还余下借款的责任。故原告黄**主张被告覃雪*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主张被告覃雪*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有利息,原告黄**又不能提供证据予证实,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只能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春节)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徐**与覃雪*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覃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覃**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徐**、覃**支付利息给原告黄**(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4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徐**、覃雪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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