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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育权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显佳及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文*德于2006年10月4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其收执,约定被告文*德如办到大新市场内规格为10米×8米铺面的土地证给其后,借条作废。借款后被告既不能办到土地证给其,也没有归还借款,其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该款是原告投资大新综合市场的投资款,因其当时是队长,其的行为代表生产队的行为,故其不同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文*德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2份;2、补充协议;3、证明;1-3份证据欲证明30万元债务与其无关,属原告投资大新综合市场的投资款;4、广西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份及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份,欲证明其已还款3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份所存的20000元不是存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对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份存到原告的帐户的12000元是事实,收到该两笔款。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1、2、3份及第4份中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份,因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文*德,于2002、2003年间向其借款300000元,后于2006年10月4日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办到大新市场内规格为:10米×8米的门面的土地证给原告,借条作废。被告没有办到土地证给原告,原告追被告还款,被告文*德于2010年12月6日承诺2010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还款10000元,2012年7月9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还款2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承诺2013年2月5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合意下以借条确定双方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借贷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后在原告多次追索的情况下仅归还了12000元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部分成立,即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对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文庆德抗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该款属原告投资大新市场的与其无关,不同意还本付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并且其多次承诺归还,亦通过银行归还部分借款,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其已归还32000元,但原告对汇入其帐户的12000元无异议,被告对另外两笔20000元的汇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已归还32000元,部分成立,对原告无异议的12000元,在本金中应予扣减。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在立写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最后一次承诺2013年2月5日前还清,属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确认;依法律有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德归还借款本金288000元给原告凌**;

二、被告文*德支付利息给原告凌**(利息计算方法: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被告文*德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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