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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谢**、甘业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代勤与被告谢**、甘**、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甘**、谢*、谢*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四被告以开办北流**制品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分计,利息在每月30日前付清。因发现被告的北流**制品厂已停产,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即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受到拒绝。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其还清借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谢**、甘**、谢*、谢健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甘**、谢*、谢**开办北流**制品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四被告在打印的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文代勤(身份证号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谢**、甘**、谢*、谢*2014年7月1日”。原告发现开办北流**制品厂停产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甘**、谢*、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在该借条中有四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按指印,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四被告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甘**、谢*、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文代勤;

二、被告谢**、甘**、谢*、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文代勤(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谢**、甘**、谢*、谢*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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